第5章 “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法适用
-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企业主体常见法律风险提示
- 胡栋编著
- 4222字
- 2025-05-09 15:24:11
天津市某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天津某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某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通知—删除”规则 网络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市某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某平台开设了名称为“某瑞宝旗舰店”的店铺,主要进行地毯销售。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开设了淘宝店铺“某嘉家居地毯”。经核查,该店铺主要进行地毯销售。被告天津某维斯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维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注册淘宝店铺“SenMei家居艺术地毯”,主要进行地毯销售。被告某豪雅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雅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开设了淘宝企业店铺“某豪雅地毯”,主要进行地毯地垫的销售。
自2019年6月起,被告邓某某作为知识产权代理人,就登记为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涉案三幅美术作品,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的“某瑞宝旗舰店”先后发起5次投诉,导致原告店铺所售两种商品的三个链接下架。
原告的“某瑞宝旗舰店”因上述投诉,共导致两个商品的三个链接下架。被删除的链接恢复后,当月及次月相关商品的日销售额较投诉前整体均呈下滑趋势。另,原告在天猫直通车自2019年1月至11月的推广投入费用为2726379元。
本案中,原告被投诉事宜实为邓某某接受某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通过赵某某取得了徐某某的身份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及用于证明销售在先的订单截图等资料,对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并用于投诉。邓某某认可因投诉成功三个链接,按照每个链接1000元的标准收取赵某某3000元费用。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相关情况。《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指引》规定了一站式投诉、“通知—删除”机制,同时说明如何在阿里巴巴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支持用户对存在于电子商务平台上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内容进行投诉。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使用第1款,用户在提交投诉时,须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要求提交投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证明、初步侵权证据、侵权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等。第2款,用户了解并同意,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受理用户投诉的前提为用户提交的是合格通知。合格通知的含义为用户明确指明被投诉商品链接和疑似侵权信息的具体位置,并提交被投诉商品或者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第六条用户的声明第2款,用户了解并同意,阿里巴巴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对发布于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阿里巴巴本身不具备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能力,对于任何超出其判断能力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被投诉人就投诉事件向阿里巴巴提供反通知时,阿里巴巴有权根据该反通知酌情决定保留相关信息与否。第3款,用户知晓其提供虚假不实陈述及材料将会受到处罚,且用户真诚地相信提交于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全部信息皆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因用户提交虚假、不实及违法资料,或者错误投诉而造成阿里巴巴及被投诉人损失的,阿里巴巴保留所有法律追究及赔偿权利。第4款,用户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如因其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导致的一切后果,阿里巴巴保留所有法律追究及赔偿权利。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实施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原告店铺销售的地毯种类较多、图案丰富、数量较大。即使原告所售商品存在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如果其认为被告实施的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仍有权提起诉讼。
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某瑞宝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某维斯公司、某豪雅公司均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从事地毯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各方在经营模式、销售平台、商品类别、用户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三是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投诉。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赵某某、某维斯公司在明知其不具有投诉资格且不能证明被投诉商品存在侵权的情形下,仍然通过伪造权利依据的方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对原告多款销量较大的商品发起数次投诉,其意图通过打击竞争对手、破坏原告竞争优势以获取自身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可以认定赵某某、某维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
四是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被告赵某某、某维斯公司恶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原告商品链接被删除,以此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也破坏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良好秩序和竞争生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不当性,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某豪雅公司参与的对原告大红色欧式图形地毯的投诉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赵某某、某维斯公司共谋,恶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原告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豪雅公司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某真实身份以及徐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向某维斯公司提供其销售记录及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函》,最终导致原告大红色欧式图形地毯被投诉而下架,其应就该行为与被告赵某某、某维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为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提供便利条件,已构成共同侵权,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例分析
本案分析重点,在于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析论证。
民法上的恶意,指行为人明知相应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故意为之。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仅向赵某某出借了身份证,对后续用其身份证进行版权登记及原告被投诉事宜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任何环节,不能认定其存在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
对于其他被告,从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看,原告经营的“某瑞宝旗舰店”与被告赵某某的“某嘉家居地毯”、被告某维斯公司经营的“SenMei家居艺术地毯”及被告某豪雅公司经营的“某豪雅地毯”均为在淘宝平台销售地毯类商品的网店,原告与上述被告为直接竞争关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指引》规定了一站式投诉、“通知—删除”机制,同时说明如何在阿里巴巴保护知识产权。作为该平台内的店铺经营者,被告赵某某、某维斯公司、某豪雅公司理应知晓相关规则。
赵某某借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利用赵某某、某维斯公司和某豪雅公司店铺的销售记录,由赵某某委托邓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版权登记,发起对原告的投诉事宜,邓某某对原告在售的三款商品先后发起5次投诉,致原告两款商品的三个链接被删除。其中,针对原告销售最好的地毯进行的投诉,曾在原告申诉成功后撤销,其后又针对该款商品的两个链接继续投诉直至商品下架。赵某某与某维斯公司存在利用虚假作品登记证书投诉原告著作权侵权的共谋,其借助平台投诉机制使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链接被删的主观意图明显。某豪雅公司与某维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某真实身份以及徐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即声称其经过徐某某授权并向某维斯公司提供了其店铺大红色欧式图形地毯销售记录,对原告产品被投诉而下架存在过错。
被诉行为一方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店铺的等级、信誉及所带来的关注度和流量,减损了原告可以通过排名靠前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且在商品链接被删除后,即使申诉成功得以恢复,原本承载的数据并不能恢复,排名也无法恢复。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健康有序的平台生态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鼓励创新、维护市场公平、激发市场活力等知识产权保护目的造成了损害。
风险提示
笔者建议互联网平台公司首先应当重视对“通知”的审查。通常而言,互联网平台对于通知的审查为形式性审查,即对通知外在形式审查,而并不考量实质性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主体恶意利用规则的现实情况,对通知进行实质性审查,提高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要求提供能证明对方侵权的材料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形式要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通知错误的情况发生,减少营业者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可以引入保证制度,通过向相关营业者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在确切的调查结果产生之前停止采取措施。
当然,实质性审查也好,保证制度也罢,需要互联网企业对效率与秩序做出衡平,确立符合自身企业实际情况的运行模式。互联网企业可以在不违背《电子商务法》的基本价值基础上尝试平台的自治,但不能降低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以法律规定为判定标准,将平台纠纷处理与法律程序的处理方式进行有机的结合。如本案中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指引》,就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在自身平台经营中适用的合理尝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释
[1]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