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本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也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法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基本发生在被告机关所在地,采取原告就被告,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二是多数情况下,行政案件的原告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高度重合,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三是便于生效裁判执行。行政案件大部分是因行政决定引起的,裁判也针对行政决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确保生效裁判的执行。同时,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一般也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并审查;将两者相统一,便于人民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当然,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化,也容易让败诉原告有“官官相护”的误解。

所谓“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是赋予了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即原告既可以选择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行政审判领域正在积极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如借助普通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即将一定区域内的行政一审案件,集中确定由某一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可将该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由其他同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部分地方也在利用铁路运输法院、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区法院、垦区法院、林业法院等进行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将这些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并主要审理行政案件。本条正是体现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第2款的规定,除了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外,第二审行政案件同样可以进行跨行政区域管辖。也就是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还可以确定某一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数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二审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