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买卖合同纠纷(1)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013 分期购车合同“车贷服务费”收取的依据及其合理性的认定

——王某华诉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0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6日,王某华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为涉案车辆办理贷款。某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关于某银行车购易业务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某银行车购易业务是我行针对信用卡持卡客户开展的一项消费金融业务,持卡客户在我行合作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可享受分期购车服务,具体办理流程为:(1)申请人提出分期购车。(2)我行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和分期额度审核,告知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在我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才能使用审批额度。(3)审批通过的客户选定经销商。(4)我行给经销商发审批通过函,载明审批额度及经销商名称。(5)经销商凭我行的审批通过函给客户办理交首付款、投保相关保险、开具购车发票等业务。(6)由经销商向我行提交购车发票和车辆保险单。(7)我行向经销商拨付分期款项。(8)我行给经销商发交易确认函,告知已放款,经销商确认收款。(9)经销商为客户办理提车、验车等业务。

2014年2月12日,王某华在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整车销售明细单》,约定,客户王某华以二手车置换+分期的方式购车,车贷银行为某银行,费用明细为:客户车贷服务费5000元;商品车商业险8898.33元;商品车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366.67元;代收购置税25400元;商品车验车费1000元;客户车贷服务费9100元;续保保证金8000元。同日,销售公司向王某华开具了包含贷款服务费14100元的发票。后,王某华表示贷款是其自行办理的,所以销售公司应该退还贷款手续费。销售公司认可王某华自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销售公司表示,贷款本身就是销售公司和银行的合作项目。销售公司就整车销售明细单中载明的二项车贷服务费解释如下:对于涉案的5000元属于销售公司为王某华办理相关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务费用;9100元为车辆贷款应由客户补交的利息。

案件焦点

销售公司所收取的车贷服务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就贷款手续费的服务具体事项未进行约定,且王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商有义务为其办理申请贷款的全部手续;其次,王某华在2013年11月去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成功,在2014年2月与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单时,就贷款手续费未提出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王某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购易贷款业务本身是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项目,前提为持卡客户购买合作经销商的指定车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华办理的贷款为车购易业务,且王某华在销售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某银行向销售公司出具了车购易业务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王某华之所以能够使用某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销售公司与某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销售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某华要求退还5000元车贷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销售公司对9100元车贷服务费性质的解释,该9100元实质上系消费者本人应负担的车辆贷款的利息,对于销售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且虽然王某华在整车销售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销售公司已向王某华就收取的9100元进行了充分说明,现王某华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民事判决;

二、销售公司退还王某华车贷服务费人民币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经销商已经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约定收取消费者车贷服务费后,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返还该服务费。对此一、二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约定有服务费的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因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服务具体事项内容,消费者亦未举证证明商家需履行全部贷款服务手续,故驳回消费者返还服务费的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消费者主张返还服务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涉及车贷服务费收取是否存在明确合同依据,同时也涉及服务费的收取是否具备合理性的判断。

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往往存在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签订合同时商家提供格式合同消费者直接签字确认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缔约自由的假设不复存在。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应运而生。就车贷服务费收取问题上,商家仅以双方在约定由车贷服务费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为依据主张收取该费用是不够的,商家有义务对买卖合同中服务费约定的具体事项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同时亦有责任全面履行其服务义务。

对于车贷服务费合理性的判断应根据服务费条款是否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实践中,分期购车合同多为制式合同,以销售明细单等形式表现不在少数,此种销售明细单多为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商家的义务多语焉不详甚至没有规定,对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亦约定不足,故若因此消费者与商家对格式合同的条文产生争议时,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1],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同时商家亦有义务在销售单签订时向消费者详细说明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间等。作为消费者,其有权知悉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实际享受的是何种服务内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商家亦承担自身是否履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实际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的情况下,事后消费者又未就该笔费用享受相应的服务,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本案中,销售公司认可该9100元服务费为贷款利息,而某银行与销售公司合作的车易购业务平台相较于普通的贷款购车的特点就在于其贷款无息,如销售公司在销售单以服务费名义将利息列入,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亦难言公平,故该笔费用与车贷服务并没有关联,王某华有权主张返还该笔费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黎 唐大利

(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014 “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得滥用

——高某华诉科技公司、某银行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华

被告:科技公司、某银行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原告高某华通过科技公司在案涉银行运营的购物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黑色全网通手机(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优惠后,原告使用其该银行信用卡支付货款6698.96元。

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已将其开封使用,并在手机生产商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输入序列号,对手机进行激活操作。原告开封使用后,将案涉商品挂在二手商品平台上出售,并对手机进行数据抹除操作,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科技公司的客服人员申请退货,退货的理由为:“你好,我购买的手机,用了几天,太不适应这个系统了,我申请退货该怎么办。”客服人员答复:“亲,如果您的设备已经激活了,无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国家三包的退换要求的。三包:退换修,均是建立在产品有非质量问题基础上发生性能故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电子产品,尤其如果激活完毕就是二手的了,确实没法退货。除该品牌直营店可以,其他的经销商都无法做到无理由退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演示,在手机生产商公司的官网上,在“您的保障服务和支持期限”中,输入案涉商品的序列号,显示:案涉商品的“维修和服务保障情况:有效,我们会根据有限保修中关于符合条件的硬件维修和服务的规定,为您的产品提供保障,预计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在中国购买电脑产品中的所有重要部件,均可享受中国法律规定的2年保修期”。

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商品交易页面的截屏,显示:在案涉商品的介绍页面有“温馨提示”栏目:“已激活的机器无质量问题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已拆封的机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外观损已激活的机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案涉银行提交了案涉商品的交易快照及录屏,亦显示:“温馨提示:已激活的机器无质量问题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已拆封的机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外观损已激活的机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告高某华质证时称,不否认购买时官网有提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以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不公平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

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与电脑贸易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手机经销商不得将开箱手机和配件返还给电脑贸易公司。未经电脑贸易公司事先批准,经销商不得维修、销毁、翻新和转售任何退回的手机。

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多个平台店铺销售该品牌手机的页面截图,以证明各经销商均提示已拆封激活的手机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

案件焦点

原告收到案涉商品手机后已激活,此种情况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科技公司在购物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案涉商品,原告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七天无理由退货”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但消费者行使该权利并非毫无限制。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在进行手机激活操作时,手机生产商公司后台会记录产品激活的时间,并据以计算维修和服务保障的期限,已经激活的产品退回再进行销售的,将影响商品的价值,进而影响后续消费者的权利,故在科技公司与电脑贸易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中,限制被告转售退回的商品,亦不得将开箱的产品退回。且科技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提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足以理解相关提示的含义,了解下单的法律后果,其仍下单购买即表明其对相关提示内容予以确认和接受。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已将案涉商品开封使用,进行了激活操作,再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关于手机生产商公司官网退货的政策主张,该品牌手机的销售渠道包含:官网直营销售、通过经销商渠道销售。即便手机生产商公司在其直营销售渠道提供更优惠的退换货政策,相关政策亦仅适用通过其直营通道购买手机的消费者,对其他经销商无约束力。

某银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案涉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各项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重要行为规则。在市场活动中,市场主体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该条的适用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1)消费者定作的商品;(2)鲜活易腐的商品;(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八条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第九条规定,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1)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2)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3)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退货权利的同时,也对无理由退货进行了限制。消费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滥用。本案中,案涉商品属于电子电器类:在原告收到货后产生了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故需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则防止消费者滥用退货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本案适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维护了电子商务平台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公平适用。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王然

015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

——夏某诉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

被告(被上诉人):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

基本案情

茶叶贸易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网店。2018年10月12日,夏某在看到茶叶贸易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2002年Y茶厂康砖藏茶500克”后,与茶叶贸易公司达成购买该康砖藏茶40包(单价为88元)的协议,并支付了优惠后的货款3500元。当日,茶叶贸易公司通过物流向夏某发送了该40包康砖藏茶,茶叶经营部向夏某开具了发票。2018年10月14日,夏某收到康砖藏茶后,进行冲泡饮用,并发现该康砖藏茶的保质期为一年、生产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夏某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销售霉变过期茶叶。该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夏某答复:茶叶经营部没有向夏某销售前述的康砖藏茶,因夏某要求当天开具发票,而茶叶贸易公司的发票刚好用完了,所以借用了茶叶经营部的名义开具发票;茶叶贸易公司经营前述康砖藏茶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茶叶贸易公司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夏某提出的索赔要求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该管理局职能。

案件焦点

夏某要求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夏某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由于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为其支付的货款,所以在二被告退还货款之后,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夏某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夏某与茶叶贸易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茶叶贸易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2002年Y茶厂康砖藏茶500克”40包,茶叶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返还货款3500元;若不能如数退货,退款则按照每包88元的标准予以扣减;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茶叶贸易公司在进货时未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出售的案涉茶叶系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实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夏某要求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茶叶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3.5万元。

法官后语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典型,当事人对食品安全法领域“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广泛运用,要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对销售过期食品的经营者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其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所以应适用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销售的过期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即使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事项留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其他编(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除民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其中“要求赔偿损失”即违约责任,具有填补性功能,旨在填补当事人的损失;而“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则具有赔偿性功能,是对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当事人可同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茶叶贸易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在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认定茶叶贸易公司在进货时未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出售的涉案茶叶系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茶叶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进一步证实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夏某提出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便销售的涉案茶叶并未造成夏某人身损害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李惠

016 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能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富某诉H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富某

被告(被上诉人):H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微信平台开设的公众号“铁皮石斛酒”中下订单,购买铁皮石斛酒(蓝瓶)10盒,每盒798元,每盒2瓶,共计付款7980元。收货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没有商品标签标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SC)和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QS),输入被告名称,均无查询结果,在特殊食品——国产保健食品栏目输入被告名称,亦无查询结果。涉案产品说明书记载“H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铁皮石斛培育及铁皮石斛相关产品技术研发的公司。经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检测,本品铁皮石斛多糖含量为61.6mg/100ml,铁皮石斛多糖含量是普通浸泡酒的3倍至5倍,是名副其实的保健佳品。本公司正申请保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一对一的产品保健号,自主研发生产的铁皮石斛酒仅供圈内好友及有缘人品尝”。原告饮用了1瓶,剩余19瓶未使用。经原告查询得知,“铁皮石斛”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被告在未依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8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件焦点

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能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网络购买产品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铁皮石斛原料问题,石斛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被告在涉案产品附随的说明书中亦称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对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生产许可制度是管理制度,不是国家标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因涉案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退货退款,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饮用1瓶,可退还19瓶,原告将涉诉商品退还被告后,被告不得再将该商品上架销售。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富某价款7980元,原告富某退还被告H公司“铁皮石斛酒(蓝瓶)”19瓶;

二、驳回原告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富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石斛作为原料仅能用于保健食品,本案涉案产品未标明保健食品批号,且在涉案产品说明书中亦标明“本公司正申请保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一对一的产品保健号”,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涉案产品将铁皮石斛作为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此外,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属于标签瑕疵。

综上,H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富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富某据此要求H公司退货退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法律规定,对富某退货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富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某支付赔偿金7.98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否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二者不能偷换概念。至于认定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得对此作出裁量。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民事侵权领域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严格囿于法定。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严格依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并未将消费者可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其他法律亦未作此规定。而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就是基于这一思路作出的。

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对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有何影响

既然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因此不宜简单地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断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反之亦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也未必都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做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列举了7类,并用兜底条款对未明文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弹性规定,可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而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是从事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和门槛,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在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上须坚持适度从严的考量。对于食品未经过生产许可即生产并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H公司始终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且综观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却将仅能用于保健食品中的石斛作为原料,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从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生产者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安蔚

017 限时免单规则系合同的附条件履行条款

——张某新诉周某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新

被告:周某华

第三人:T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周某华在自己经营的网络店铺举办限时免单活动,店铺网页上显示0点、10点、22点三个时间节点对“整点第一位免单”,因为认为店铺对活动规则表述不明确,张某新在当晚21点16分28秒时将店铺网页截图给该店铺客服,询问“这个活动可以提前拍下,然后整点付款吗”,客服回复“是的呢,亲亲”,张某新追问“是什么?”,客服回复“付款为准呢亲亲”,后张某新又问“你们‘双11’的活动不是必须整点之后下单并且付款吗,而且出的中奖名单也是整点后下单并付款的”,客服回复“是的呢,亲亲”,张某新要求客服“你要不清楚去问问你们出名单的运营啊”,客服回复“亲亲,整点下单付款”。张某新继续问,“方法A和B哪个是对的”,“方法A:我在21点23分下单,等到22点0分0秒付款;方法B:我在22点0分0秒下单,22点05秒付款,哪个是正确的”,客服回复“付款为准的呢”。

当晚22点,张某新从周某华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了女士运动鞋一双,单价898元,实付款898元,订单详情显示成交时间为当日22点0秒,付款时间为22点1秒。

2017年12月19日,张某新向周某华店铺的客服询问“22点我中了吗”,客服给张某新发送了一个被免单者信息截图,截图显示被免单者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2点整,付款时间为22点3秒。在随后的交流中客服回复称“先以拍下时间为主的亲”“我们都是按照实际下单时间来决定免单第一位的”。店铺公布的整点免单中奖公告中载明的活动规则为“12月12日当天的0点、10点、22点三个时间段分别抽取整点下单的第一位用户免单”。

张某新认为周某华的店铺在限时免单活动前公布的规则为“以付款时间为准”,活动后直接篡改活动规则,改为以“下单时间为准”,是利用店铺页面的广告宣传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活动,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华退赔购鞋款898元,并且3倍赔偿其人民币2694元。

案件焦点

1.涉案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2.如何认定本案被告设定的限时免单规则;3.被告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在店铺内发布其销售的具备商品名称、价格等内容商品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经营者发布的免单规则系经营者向消费者要约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活动期间下单并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免单规则成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条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当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时条件成就,被告须免除货款。综上,被告制定的涉案免单规则系双方买卖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原告提交的限时免单活动的公示截图,并未标识下单优先还是付款优先,询问客服后得知为付款优先。被告虽提交了“整点下单第一位免单”的网页截图,但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法确认是原告参与涉案免单活动时被告公示规则的截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称其根据店铺所在平台的数据确定被免单资格,但平台经营者T公司表示未参与涉案活动,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下单时间晚于实际被免单者。综上,法院认定,涉案限时免单活动的规则应为在整点起先后下单的消费者中,付款在先者为被免单者。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限时免单活动中设定的规则为实际付款在先为准,原告付款时间确实在先。被告未认定原告为被免单人,属违约行为,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之涉案行为系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被告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情形。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免单活动系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虚假活动。且实际被免单者真实存在。故被告之涉案行为不构成欺诈,因此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华退还原告张某新购货款8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但网购行为产生的买卖合同本质并无变化,要约与承诺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本案中,平台内经营者在店铺中制定并公布的限时免单规则系宣传内容,虽然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将宣传的内容认定为要约的规定,当时法院综合考量,认定经营者公布的免单规则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将限时免单规则认定为经营者发出的要约,法院的这一认定与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关于要约的规定一致。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属于平台内经营者要约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限时免单规则成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系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限时免单的约定条款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一旦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的要求即条件成就,则免除消费者该单货款是销售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其公示的规则确定被免单人,对于符合免单规则的消费者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消费者购货款。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不能随意认定经营者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未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被告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情形;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免单活动系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虚假活动,且实际被免单者真实存在。因此未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欺诈,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的网上店铺中举办限时免单活动,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商誉的信赖参与活动,经营者应坚持公平、透明、诚信的原则制定并公布规则,对于符合活动规则的消费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若制定的规则存在歧义或者不按照规则履行,则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交易安全,损害经营者及所依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商誉和信誉,动摇诚信社会的根基。

最后,T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意识到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诸如此类限时免单、全额退款的优惠活动存在违反约定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应进一步通过加强平台规则建设及经营者自律,对于出现的此类纠纷应积极帮助协商解决,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类似活动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张连勇 赵琪

018 网络商户出售以旧充新商品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史某杰诉甲商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杰

被告(上诉人):甲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史某杰向甲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内购买电脑主机游戏D5独立显卡及其他配件,其中该显卡价格为6312.73元,双方未记录显卡序列号。2017年5月21日,史某杰以甲商务公司承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让其母亲姜某萍将上述显卡等邮寄退还给甲商务公司。甲商务公司接到快递时,以显卡存在一处撞角为由拒收该显卡,其余配件按退货处理,将显卡退回给史某杰。双方对撞角产生的原因及出现花屏的问题至此发生争议。

史某杰将显卡检查后发现出现花屏现象,进行维权,由史某杰委托其母亲姜某萍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6月17日,史某杰被告知需要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凭证,如检测报告等。2017年6月19日,史某杰经咨询后,前往南京的科技公司对显卡进行检测,该公司对显卡进行检测后,向史某杰出具《配件类产品检修记录单》一份,记录了检修产品型号,故障描述为:花屏,其他故障:有撞角,检测结果为:经检测有花屏、有撞角。史某杰据此检修报告向购物网站维权,因存在显卡撞角,购物网站告知史某杰,甲商务公司作为商家据此不同意退货。史某杰委托其母亲姜某萍到甲商务公司处要求处理。因双方发生争执,未能形成协商意见。

后史某杰到杭州就该显卡问题进行交涉,经协调,甲商务公司同意为该显卡进行维修。2017年8月9日左右,史某杰将显卡邮寄给甲商务公司,甲商务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收显卡包裹。后不久,史某杰到甲商务公司处询问修理情况,甲商务公司告知显卡已经报废,没法修了,当时史某杰发现显卡外包装盒印刷序列号处被裁剪掉,但机器上当时是否有序列号并未查看,史某杰遂将显卡取回。史某杰将显卡送至科技公司进行维修,但该公司提出没有序列号不能保修,经沟通,原告出具之前登记的序列号进行维修。2017年10月16日,经查询,史某杰被告知:该序列号的显卡产品于2017年5月6日送修,2017年5月8日完修,送修时显卡磕角;8月第二次送修,无SN序列号无法保修退回。所以此次无法保修。

2017年10月20日左右,史某杰母亲姜某萍带着显卡及上述维修记录至甲商务公司处,由甲商务公司负责售后的员工邱某彬负责接待,其表示需要核实。2017年10月30日,甲商务公司员工邱某彬与姜某萍短信联系,内容为:“那个显卡我们和生产商那边核实了,是他们渠道出货问题,发回我们退款或者换货,他们今天很晚才回复的,这个时间您可能休息了,发条短信和您说明一下。”史某杰收到短信后,未将显卡退回甲商务公司,现该显卡在史某杰处。

案件焦点

1.史某杰所诉显卡是否为甲商务公司销售的产品;2.甲商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史某杰所诉显卡的关联性问题。根据史某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显示:(1)史某杰共向甲商务公司购买显卡一个,史某杰作为普通消费者未对序列号进行记录,而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网购记录已能够证明其向甲商务公司购买该产品的事实,甲商务公司辩解未销售该序列号产品给史某杰,其作为专门的显卡销售商,明知对该类产品具有序列号作为身份识别标记的情况下,应当在出售时予以记录以示区别。在史某杰无理由退货,甲商务公司收到该显卡发现有撞角后,甲商务公司仍未对序列号进行登记。甲商务公司对其辩解意见负有举证责任。(2)史某杰起诉要求退货显卡存在撞角,而史某杰向甲商务公司进行线下、线上沟通,向淘宝网进行维权,向第三方宁硕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均确认出售给史某杰的显卡存在撞角,庭审经双方查看,史某杰所诉显卡确存在一处撞角。双方争议从发生的过程也显示,史某杰起诉要求退还显卡与甲商务公司所售显卡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3)显卡纠纷发生初期,史某杰让南京的科技公司对显卡进行正式检修,该公司在检修记录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同史某杰向甲商务公司购买的显卡型号一致,且为第一次明确记录了序列号,当时双方争议为撞角、花屏质量问题,未对序列号一事产生争议,此时该第三方记录的内容证据真实性较强。(4)在双方就显卡问题交涉时间长达5个多月且未果的情况下,史某杰就讼争显卡在2017年5月6日存在维修记录向甲商务公司当面反映时,甲商务公司售后人员邱某彬在核实后,于2017年10月30日晚向史某杰方明确告知显卡系出货渠道有问题,同意退款或退货。该事实再次表明,甲商务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确认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上述意见,根据史某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某杰所诉显卡系被告出售,甲商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甲商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与销售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应当将出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全面、真实地告知消费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退货民事责任,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本案中,甲商务公司向史某杰出售显卡,其作为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史某杰该显卡的真实信息,甲商务公司明知其出售的显卡在出售给史某杰前已因撞角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仍以全新产品出售给史某杰,故意隐瞒产品的质量信息,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未能全面知悉所购产品的真实信息,甲商务公司已构成欺诈,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显卡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史某杰无法正常使用,史某杰有权要求甲商务公司退货,甲商务公司返还相应的价款6312.73元。又因甲商务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史某杰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甲商务公司根据该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18938.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甲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杰6312.73元;同时,原告史某杰将讼争的显卡退还给被告甲商务公司;

二、被告甲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杰18938.19元。

甲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史某杰为证明其向甲商务公司购买了案涉显卡向法院提供了订单、销售出库单、发票、显卡包装盒等证据材料,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甲商务公司现不认可案涉显卡由其向史某杰出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其单位作为专业销售电脑产品的商家,在出售时未向史某杰告知具体序列号及其重要内容,在收到史某杰退货后也未记载显卡序列号,且在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将显卡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作为史某杰所购显卡的序列号,在甲商务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史某杰向甲商务公司所购显卡即案涉显卡。

第二,关于甲商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甲商务公司作为专业销售电脑配件产品的商家在向史某杰出售案涉显卡时并未告知该显卡的真实信息,将曾维修过的显卡作为全新显卡向史某杰出售,而该显卡因质量问题无法实现保修,亦无法正常使用,经品牌电脑定点维修服务中心检修确认此前曾维修的情况,且甲商务公司与史某杰沟通时亦认可出货渠道出现问题,故一审判决其单位承担三倍货款的赔偿责任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甲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消费者对网购商品系由网络商户出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网购行为中应注意保存相应证据。传统买卖方式往往由双方当面商谈,现场完成货物、价款的交割;而时下流行的网购通过线上操作,买卖双方不需要会面即可完成交易,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消费者维权难度加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作为买受方,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向出售人主张权利时,经营者往往会提出非其出卖的货物,而消费者此时对其货物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消费者在对该类关联证据的收集上,应当贯穿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如在买卖合同的成立方面,消费者保存好网络电子交易信息、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货清单和快递单,及时索要相应发票等,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行为的成立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在签收货物时,确认货物外观、数量的完整,如出现不一致情形,应当拒收快件或及时和经营者沟通;在商品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对货物质量呈现的质量状况可以通过拍照、录制视频等方式留存相应证据,及时与经营者沟通,并保存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提请网络平台第三方、消费者组织或市场监管部门对质量问题介入处理时,保留相应的往来材料。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消费者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审查关联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第二,网络商户出售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存在维修记录的,即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网络商户作为出卖人、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隐瞒或作虚假表示。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的上述信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售商品时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网络商户明知其出售给消费者的显卡存在维修的情况,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以全新商品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得不到对价的货物质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经营行为应当依法遵守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法院应引导消费者提供相应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交易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欺诈行为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延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可变更的规定,仅规定了可撤销;欺诈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 刘金文

019 二手车销售隐瞒涉水事故构成欺诈适用三倍赔偿

——王某刚诉网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刚

被告(上诉人):网络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二手汽车销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17年11月3日,原告王某刚向被告出具《定车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宝马车卖给乙方,颜色为黑色,价格为395000元。二、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无盗抢、无诈骗、无经济纠纷、无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如有盗抢、诈骗、经济纠纷、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甲方给退车退款。三、付款方式:乙方在2017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五、车辆在2017年11月14日前出现的事故由甲方负责,在2017年11月14日之后出现的事故由乙方负责。……九、补充协议:如有事故、泡水,原价退还乙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车首付款280900元和保险保证金2000元,并向银行贷款128900元。当日,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某刚使用。

另,案涉车辆原所有人为朱某,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注册登记。在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朱某将车辆出售给某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石家庄桥西区分公司,2017年11月14日,案涉车辆由该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AY×××S。2018年8月12日19时,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涉水道路交通事故后,了解到车辆在买卖之前曾发生过涉水事故。根据原、被告的调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车辆在A财产保险公司、B保险集团公司保险理赔记录及理赔档案材料和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40号的卷宗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涉水事故,原车主朱某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旧机动车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为300920元。后朱某起诉A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11020元,2018年1月22日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朱某保险金28万元。

案件焦点

是否构成欺诈,应否适用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刚与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以39.5万元购买宝马车,并足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应告知原告该车辆的全部基本情况,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原告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或改变原告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称其通过查询保险公司、汽车销售4S店,没有发现车辆发生涉水事故的情况,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来源、是否有过维修、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的核查、检测,并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4月5日发生过重大涉水事故,车损金额高达30余万元,而被告在检车时仅通过询问、目测,而未进行实质检测即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对于上述涉水事故,被告应当通过检测掌握情况,但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9.5万元,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虽然《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事故、泡水,原价退还乙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的三倍损失11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用贷款方式购买案涉车辆,是原告选择的支付方式,《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返还其全部购车款且进行三倍赔偿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保养花费及添置导航的费用是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选择性支出,属于正常消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案涉车辆二次涉水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

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9.5万元且进行三倍赔偿其损失;

三、原告返还被告案涉车辆。

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否适用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者,有专门的检车机构,在其收购二手车时,理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全面查验,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系购买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事项,属于决定购买人对车辆性价比衡量的因素之一,故,上诉人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就案涉车辆存在重大水淹事故告知被上诉人王某刚,足以构成被上诉人王某刚基于获知的信息不全面而造成错误的意思表示。尽管上诉人称其对案涉车辆的水淹事故并不知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上诉人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事故及维修项目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对被上诉人王某刚而言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几年,二手车买卖市场逐渐兴盛,不仅方便了广大群众多渠道购车的需求,也促进了市场繁荣。但二手车交易市场较为复杂,各个交易公司水平参差不齐。消费者作为普通人购买二手车时并不掌握所购车辆的整体状况,仅能依靠自己对车辆情况的朴素认知,更主要的是依赖二手车交易公司的披露,再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公司在收购车辆时应运用专业检测手段对车辆进行整体检测,确定出售价格,尤其对车辆是否涉水、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何时发生过何种事故的情况应着重核实、检测,这是首要应该披露的内容,也是消费者在选购车辆时的首要考量因素。如果二手车交易公司仅凭微信查询、肉眼查看即对交易车辆状况作出判断,使消费者作出购车的意思表示,不利于二手车交易的稳定发展。本案消费者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在购买前曾发生涉水事故,二手车交易公司以经过检测未发现该种情况、已尽到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不能免除其三倍赔偿责任。

总之,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消费者和二手车交易公司对车辆的状况信息地位不对等,消费者依赖于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信息披露而作出是否购车的意思表示,二手车交易公司应严格尽到检测义务,否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对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一个警醒。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陈慧

020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

——苏某诉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

被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1日,苏某在网络购物平台上从贸易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7罐鲜炖浓缩燕窝、30克马来西亚原生态燕窝,其中鲜炖浓缩燕窝单价为390元,马来西亚原生态燕窝单价为38元,苏某已预付货款3870元。2017年2月23日,苏某收到贸易公司寄来的商品,规格及数量相符,但无质量合格证,外包装上也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保质期等内容;2017年2月27日,苏某因质量问题申请退款,并退款成功。

2017年4月12日,苏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向贸易公司购买的鲜炖浓缩燕窝为三无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并回复。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未在注册地址查见贸易公司,已经将贸易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贸易公司确认其为涉讼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自2016年8月至今,苏某以经营者产品质量、产品标识不规范等为由,在厦门市两级法院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共96件。

案件焦点

1.讼争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贸易公司是否应向苏某退一赔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在贸易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食品并支付货款,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可见,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系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依法维权也会构成妨碍。基于公平原则,对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应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涉讼燕窝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无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或说明书,违反法律规定,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正当,经检验合格,并有卫生许可,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涉讼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苏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8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贸易公司已将货款全部退还给苏某,苏某也应将剩余的食品退还贸易公司,以便贸易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涉讼产品作出相应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赔偿金38700元。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买卖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应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涉案产品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苏某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了买卖合同。苏某依照约定向互联网平台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贸易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获悉苏某购买了涉案产品,依照约定将该产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苏某处,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但苏某收到货物后,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通过互联网平台请求退款且已收到了退款,至此讼争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另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8月至今,仅厦门市两级法院已立案受理96件苏某作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苏某以经营者存在产品质量、产品标识不规范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三倍或者十倍损失。由此可见,苏某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并以此牟利,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保护,苏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讼争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仍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致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评判苏某的身份,即给予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背离了社会监督的初心。

本案中苏某已经在电商平台通过退款申请,收回货款,却又转而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苏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近百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针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应作为普通民事合同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是民事合同的一方,可以一般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妍

021 网络电商平台商品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古某诉商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8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古某

被告: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至18日,古某于商务公司上以每台799元的价格购买商品家用碗筷消毒柜2台。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商务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和投诉提供线索,我委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对你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销售家用碗筷消毒柜,商品编号1106670612,页面标示‘699震撼开团!重磅引爆!10.16~10.18,仅此3天!¥799已降300元’。经查,本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为799元。该商品10月28日销售价格为699元。”据此,古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务公司给予三倍货款即4794元的赔偿。

商务公司认为,该公司既没有欺诈的故意,消费者也不可能因标价行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便宣传有所不符,不能简单等同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页面设置中出现了价格方面的问题,是因为进行页面设置的均为业务人员,将降价的基准价设置为了厂商供货的指导价。从古某角度来说,其非普通消费者,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首先,古某有大量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购物行为实质是以“消费”为手段、以诉讼为方法、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其次,商务公司的标价行为,并未让古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做出错误判断。网络购物过程中,作为正常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是经过综合比较后筛选出商品,不可能仅因为看见了并没有价格优势的降价标注就做出购买意愿。古某所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销售价格是市场价格,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最后,行政处罚中的欺诈不必然等同于民事欺诈,古某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认定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焦点

1.职业打假人因自身需要购买消费品时,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身权益;2.网络电商平台在商品促销页面上将产品的降价价格设置为厂商供货指导价,是否对销售者构成了价格欺诈,消费者能否据此主张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项:一是古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二是商务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一、古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生活消费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商务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商务公司销售家用碗筷消毒柜时,页面标示“699震撼开团!重磅引爆!10.16~10.18,仅此3天!¥799已降300元”。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表述是指原销售价格为1099元,799元的销售价格已经实际降价300元,699元的价格仅存在于2017年10月16日至18日这三天期间。而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实,商品促销活动的原价为799元,2017年10月28日销售价格为699元。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在促销活动中,商务公司存在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信息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且导致古某实际购买了促销商品。因此,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已经构成欺诈。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某赔偿金479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不断出现,大量职业打假维权案件涌现,如何区分职业打假者与正当的消费者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在职业打假人、消费者二者之间的身份确定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中“价格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定义,显而易见,如果欺诈关系所涉及的主体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该法处理。结合法律规定,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第一,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就本案而言,古某虽在多地有大量针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生活用品的民事行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生活消费的,就应属消费者范畴。本案中,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中,商务公司另一抗辩主张认为,其所销售产品价格是市场价格,涉案交易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且行政处罚中的欺诈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处罚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需要区分二者的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第二,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欺诈”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欺诈”有所区别。就行政处罚上的“欺诈”而言,首先,其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所区别,即不以消费者遭受损害为前提,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认定为违法。其次,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其购买产品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行政处罚上的主体则较为宽泛,并不以消费者为限。但二者在认定中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最为明显的特征便是均存有故意虚假宣传、销售误导等行为。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能否适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欺诈”行为,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其主体是否为消费者,且消费者是否因虚假、误导等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就本案而言,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中,对每一类别或每一款式的产品销售价格予以准确了解。商务公司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重大的诱导和误解,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最终购买的价格虽然未高出市场指导价,但该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的货值即应视为其损失。据此,古某有权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向经营者主张产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硕

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金某然诉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然

被告(被上诉人):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金某然在贸易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进口辅酶Q10软胶囊(80粒)10盒,单价285元,货款合计2850元;购买大豆异黄酮胶囊(90粒)11盒,单价183元,货款合计2013元,运费35元(已退还金某然)。上述两个订单的提交时间分别为当日13点11分和13点14分,付款时间分别为13点12分和13点14分;贸易公司于5月22日将两笔订单所涉商品通过顺丰快递由湖南长沙邮寄给金某然,金某然于5月24日签收。

2016年5月30日,金某然在贸易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辅酶Q10软胶囊10盒(60粒),单价276元,大豆卵磷脂软胶囊15盒(100粒),单价157元,大豆异黄酮胶囊(90粒)21盒,单价183元,以上货款合计8958元,运费105元(已退还金某然)。该笔订单的提交时间为当日10点49分,付款时间为10点50分;贸易公司于6月8日通过快递由湖南长沙邮寄给金某然,金某然于6月10日签收。

同日15点14分,贸易公司客服向金某然发送微信“你好,金总,我们是代购的,如果没问题我就个人给你安排国外最快的速度给你订货回来,我们是没有中文标签的,所以想再次和你确认一下,等到您的答复我就尽快给您安排,谢谢您的信任”,金某然称“……你还是继续发货吧”。

另查,贸易公司对涉案商品在其网店网页上标识了名称、价格、规格、原产国等信息,并进行了如下描述:进口辅酶Q10软胶囊,物流由湖南长沙发出,原装进口,保证正品支持专柜验货,背面有中文的产品基本信息;辅酶Q10软胶囊,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是进口产品;大豆异黄酮胶囊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原装进口;大豆卵磷脂软胶囊,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进口口岸为青保税区,货物清关状态为已清关中国大陆境内。上述商品的网页宣传中均并未标识海外代购相关字样。

诉讼中,贸易公司认可涉案商品是在金某然下单后其自境内第三人处购买、均未粘贴中文标签,均未取得国内保健品批号属于食品。

案件焦点

贸易公司在发货前已告知金某然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金某然是否有权以无中文标签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6年5月19日两笔订单。该两笔订单项下商品,贸易公司在网页中明确标识为进口商品,作为进口食品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金某然要求退款退货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关于5月30日一笔订单。该笔订单在发货前,贸易公司明确告知金某然订单下商品无中文标签和商品来源情况,按照常理金某然应该知晓购自该订单下商品不会具备国内保健品的批号且在食用剂量上应与国内标准不同。金某然未取消订单且要求贸易公司继续发货,表明金某然确认商品的状态,金某然收到商品后又以其事前明知的理由主张要求贸易公司退款、退货和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然货款4863元,同时原告金某然向被告贸易公司返还进口辅酶Q10软胶囊(80粒)10盒和大豆异黄酮胶囊(90粒)11盒(如不能返还则按相应单价折价);

二、被告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然4863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性。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如错别字或计量单位使用不规范等,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正因如此,该条增加了但书规定。

具体到但书的规定来看,如何理解和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存在不同意见。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贸易公司宣称产品为进口商品,进口商品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发货前贸易公司已经就涉案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及有无中文标签的情况告知金某然,金某然对商品的上述信息是明知的。涉案商品尽管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粘贴中文标签,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因为贸易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并未对金某然构成误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

值得指出的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只不过由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给予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更正或者补救的救济途径,不能因此而弱化对食品标签的监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薛泓

023 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网络销售产品应有显著的确认程序且经消费者单次购买时确认

——杨某诉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网站购买手机一部,支付价款2679.79元。当月16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发起七天无理由退货后屡次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涉案手机因不断弹出“新条款与条件”影响使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另外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三倍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手机价款2679.79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140元;(3)被告按照货款三倍赔偿7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第一,原告购买手机后使用并激活,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已经激活或者贬值金额较大的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涉案手机弹出“新条款与条件”属于手机的正常现象,不构成欺诈。

案件焦点

1.涉案手机是否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2.被告是否存在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二十条规定: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某一商品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其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一)一经激活或者试用,价值贬损较大;(二)网络商品销售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网络商品销售者,其主张诉争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应就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第一,本案双方虽认可涉案手机已经激活,但,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价值贬损较大;第二,网络商品销售者所设置的“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显然应当与消费者点击购买行为形成两个独立完成的流程。销售公司主张其在非首页位置进行了提示并且消费者进行了点击购买即构成网络商品销售者完成了该项义务,混淆了“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与“确认购买”两个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手机不断弹出“新条款与条件”对话框构成质量问题的意见。法院认为,众所周知,手机的软硬件具有一体性,杨某所称的“新条款与条件”提示条款系该款手机软件部分使用中所必须查看、接受或查看并不予接受的提示性对话框。对此,杨某可以选择查看并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该条款,承受使用或不使用特定软件的后果,该提示性对话框不构成产品质量问题。杨某据此主张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手机价款2679.79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6年5月18日在销售公司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价格为2688元的手机1部退还给销售公司;

三、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交通费损失140元;

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该案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诉手机是否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列明了四类产品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特殊类别产品,手机并未被列入其中。但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络购买的商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明的四类产品之外,还有三类产品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但是,《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予以了明确的限制,即对该类产品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则不得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因此本案的手机是否符合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需要符合两个要件:第一,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产品;第二,需对该产品的销售程序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对于第一要件,需要判断手机是否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产品。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产品。通常而言,手机一旦被激活即不再属于全新产品,故其具有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这一特征。由此可以判断,通过网络购买的手机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产品,符合第一要件。

对于第二要件,如何认定网络销售者对销售程序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法院认为,就该规定设置的目的而言,其在于能够让消费者在该次购买过程中明确知道将购买的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要达到该效果,网络商家至少应当在消费者从选购到付款的过程中向消费者发出一个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明确告知,并且要求消费者点击确认已阅读该告知之后才可完成付款。而本案中的被告显然没有在购买程序中为消费者设置该种确认程序,其辩称消费者点击确认购买即表示己方完成了设置该确认程序的义务,属于误读《退货办法》中关于显著确认程序的规定。点击购买只能证明消费者同意购买该产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该产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因此,由于网络销售者未履行其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导致涉案手机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第二要件,故在本案中所涉的手机不应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退货。

二、手机等电子产品软件更新提示所引发的“困扰”是否构成质量问题及欺诈

关于手机产品更新提示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的表述。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论述。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即该事实能达到社会中一般民众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信。根据公民的常识和生活经验,当前阶段的智能手机在正常状态下的使用过程中均会不定期出现提示系统或软件更新。而手机系统或软件更新是手机优化自身性能的一种方式,其属于手机厂商提供的一种售后服务。并且该种更新并非强制性的行为,使用者自身可以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更新甚至可以永久性地禁止手机自动更新以达到不再收到软件更新提示的效果。因此根据上述依据认定,手机的更新提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据此不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欺诈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能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佳 黄昊

024 网购《购物须知》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王某诉J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管辖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辖终13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管辖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J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王某在官方旗舰店购买J公司山地车4等3种商品。王某认为J公司销售的商品页面存在价格欺诈及虚假宣传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故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J公司三倍赔偿,并支付王某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向J公司送达起诉状后,J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网购《购物须知》中已明确约定:“如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J公司作为卖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网购《购物须知》中“如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选择网络购物,J公司在其销售页面明确载明与产品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也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J公司作为卖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J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王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J公司官方旗舰店购物流程为:点击网络购物平台相关网站→输入王某的账号和密码登录网站→点击商品,进入J公司店铺,点击进入该商品的宣传页面,浏览该商品的信息→加入购物车→下单付款,完成交易。J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上述购物流程。关于本案所涉商品的配送。J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自行车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要去门店组装才能给消费者,所以消费者购买时要选择一个提车的门店。从王某购物订单信息看,王某选择的线下提货门店为:定福庄专卖店,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

根据上述查明的购物流程,二审法院认为,管辖协议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便是管辖协议格式条款,亦应在合同签订前由合同拟订方给予对方合理提示。本案所涉《购物须知》虽然植于购物网页中,但从实际购物流程看,查看《购物须知》并非交易相对方购物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交易相对方可以不用查看《购物须知》,亦可购物成功。因此,《购物须知》的管辖条款在整个购物流程中,未能体现“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之特点,因此,本案所涉《购物须知》中的管辖条款对交易相对方应属无效。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王某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某所诉之4个订单中约定的线下提货门店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该地址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83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遍,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亦日益增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专门对网络购物引发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J公司主张其在《购物须知》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因系格式条款,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购物须知》中的管辖约定虽然用红色字体醒目标识,是否意味着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抛开协议订立的多种方式,从协议的最本质的特点即“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出发,在进一步查明了王某网络购物详细流程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出从实际购物流程看,查看《购物须知》并非交易相对方购物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交易相对方可以不用查看《购物须知》,亦可购物成功。因此,本案所涉《购物须知》中的管辖条款未能体现“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之特点,亦不能反映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追本溯源,从购物流程中去分析《购物须知》中的管辖条款是否具备协议的本质特点,然后作出准确的判断,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学芹

025 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陈某诉商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6日,陈某在商务平台上购买1盒鹿胎膏,价格3980元,1瓶红景天蜜,价格85元。双方确认上述商品系由平台上的商家旗舰店销售。平台显示旗舰店的经营者为Y公司,且显示了Y公司的地址以及营业执照。陈某称由于其根据平台提供的Y公司联系方式无法找到Y公司,故要求商务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经询,商务公司表示其自2014年1月8日至11月5日与Y公司合作,终止合作后,商务公司也无法联系上Y公司。

经查,鹿胎膏显示的制造商为生态公司,主要成分包括梅花鹿胎、西洋参、当归、益母草等。红景天蜜的制造商为生态公司,配料包括椴树蜜、红景天萃取物,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陈某向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投诉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举报中心答复称,经查,生态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鹿产品,自2009年1月以后未生产过红景天蜜;Y公司非生态公司签约代理商,Y公司在网站设立的旗舰店也非生态公司授权经营。陈某向工商局举报Y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工商局答复称:经调查核实发现陈某举报的Y公司销售的涉案两种产品违规添加“鹿胎、鹿茸、益母草、当归、红景天”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情况属实,由于后期该公司搬离注册地址,且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截至本判决书书写时,承办人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Y公司,显示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商务公司系本案诉争商品销售的电子服务平台,商务公司陈述其在与Y公司签约时审查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质材料,其他材料未审核。

案件焦点

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某购物与提起诉讼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商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Y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但在陈某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向工商局投诉后,其经过调查已无法联系到Y公司,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务公司亦称其无法联系到Y公司,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已无法查询到Y公司信息,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有效信息,故陈某在所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商务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陈某购买的两种食品中均添加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普通商品使用的成分,且根据陈某的举报结果,相关行政机关亦认定上述两种食品存在违规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的情况。陈某购买的两种食品均不符合食品标准,其有权要求商务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付十倍赔偿金。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述食品由法庭收缴后予以销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货款4080元;

二、被告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金40800元。

商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7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鹿胎、鹿茸、益母草、当归、红景天均属于非普通食品原料,2014年8月陈某已向客服投诉,2014年9月陈某向举报中心投诉涉案产品,商务公司已知悉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后,Y公司注销,在诉讼中陈某无法向Y公司主张权利,故商务公司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陈某购买的食品中添加了非普通食品原料,故一审法院判决商务公司退还陈某货款并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从买卖合同的主体来看,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具体的签约过程,并非交易的任何一方主体,法律之所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是考虑到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往往资质、信誉良莠不齐,发生纠纷后,消费者的权益难以保障。另一方面是从技术角度考虑。网络交易平台从技术上对于销售者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通过审查销售者的身份、资质、证照等能够在其能力范围内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从以上角度考虑,法律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是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被告提出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销售者入驻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购买产品当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销售者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在消费者维权时经营者注销,不应当由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销售者的有效信息,就是为了消费者在维权时可以找到正确的相对方,因此即使在消费者购物时提供的经营者信息有效,如果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提供有效的经营者信息,网络交易平台仍然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国荣

026 网络经营者主体分离应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诉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靳某

被告(被上诉人):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9日,靳某通过购网下单购买了2台无线打印一体机,并支付货款1398元,销售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收货后,靳某认为该商品存在消费欺诈,于2015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市场监管局)举报购物网站。2016年3月16日,玄武市场监管局对南京电子商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购物网站中销售的‘无线打印一体机’的网页宣传中称‘传真类型:激光式’及‘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实际并无该功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2项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

另,销售公司和江苏电子商务公司是云商集团控股的子公司。南京电子商务公司是江苏电子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购物网站的经营者是江苏电子商务公司,购物网站上自营的商品并未注明具体的销售方,只有在发票上才能看出是哪个地区的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商品。

案件焦点

销售公司作为向靳某交付涉案商品并开具发票的主体,是否应当就购物网站上关于涉案商品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易发生时,销售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的商品网络参数信息。首先,靳某提交的网络购物截图系其自行采集,截图时间并非交易发生的时间,且靳某在起诉时亦表示该商品的网页参数已经进行了修改,现已无法查明交易发生时商品的网络参数信息;其次,靳某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南京电子商务公司做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向其告知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主张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其要求销售公司返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系在购物网站上选择自营商品下单购买的涉案打印机,销售公司向其交付打印机、开具发票。在这种网上购物交易中,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显著特征。本案中,自营商品由云商集团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销售方以销售发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而发布自营商品宣传信息的购物网站是由云商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江苏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的管理者南京电子商务公司是江苏电子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向靳某交付涉案打印机并开具发票的是云商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北京销售公司。由此可见,云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行为是通过云商集团各个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分工合作来完成的。购物网站发布自营商品宣传信息,但不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北京销售公司等云商集团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但不发布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基于此,对于购物网站发布的自营商品宣传信息,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是云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因此,法院认定购物网站发布的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云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商品宣传信息。本案中,南京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购物网站的管理者,在购物网站就涉案打印机发布与打印机实际功能不符的宣传信息,玄武市场监管局对南京电子商务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认定和行政处罚。因此,南京电子商务公司对涉案打印机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销售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销售公司通过南京电子商务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靳某购买了涉案打印机,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打印机给靳某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靳某主张北京销售公司返还涉案打印机货款1398元并三倍赔偿货款41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靳某货款1398元并赔偿靳某4194元;

三、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销售公司2台无线打印一体机;

四、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条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施加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要求其适用必须有严格条件。网络购物消费尤其在电商“自营”类商品销售过程中,随着电商平台覆盖地域范围的不断扩大,逐渐出现了经营者主体分离的现象,即由电商集团或总公司旗下的若干分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分别完成向消费者承担宣传、订单确认、结算、送货、开票、维保等一系列卖方权利义务,导致消费者在进行维权诉讼过程中,出现若干经营者主体各自独立或分立的情形。

在出现经营者分离现象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对经营者销售行为的统一认定是审理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首先,应当审查并明确对涉案商品分别进行宣传和送货、开票的主体;其次,应当审查宣传主体即广告信息的发布者、网购平台的运营公司与实际交付主体即向消费者供货、开发票的区域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再次,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提供购物清单网页截屏或者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各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最后,应当准确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消费者购买“自营”商品时,其关于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实际交付主体系有权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网络交易平台承担。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补充查明事实的方式,认定了销售公司与购物网站的经营者江苏电子商务公司、管理者南京电子商务公司,同属于云商集团旗下的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由此认为购物网站发布的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销售公司发布的商品宣传信息,故涉案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销售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通过对各“分离”的经营者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认定,“刺破”了各主体之间关于无须承担商品欺诈的经营者责任的“面纱”,从而判决销售公司应就购物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诚

027 符合买卖合同特性的网上“代购”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朱某慧诉王某泉、王某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申10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慧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泉、王某冉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冉发朋友圈称:可以“代购”便宜的某品牌手机,朱某慧与其联系“代购”64台手机,并向其转账325200元。因一直未交货,2014年10月7日,朱某慧到上海找王某冉,要求交付手机,经朱某慧、王某冉与王某交涉,朱某慧从王某的朋友处拿到某品牌手机2部。同月11日,朱某慧再次到上海与王某冉一起去找王某协商交货或退款事宜,次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王某向王某冉出具了欠条,确认王某冉向其转账1326200元用于购买某品牌两个型号的手机,因无法按期交货,承诺归还王某冉购机款1326200元。同日,王某冉出具收条1张给朱某慧,确认收到朱某慧款项314400元,同时出具欠条1张给朱某慧,确认其欠朱某慧用于购买某品牌两款手机的款项314400元,因其无法如期交货,朱某慧要求全额退款,故确认分批退还购机款314400元,王某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某冉仅向朱某慧支付了20000元。2015年3月18日,朱某慧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冉、王某泉共同归还欠款29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王某冉、王某泉称:与朱某慧之间仅是代理关系,其在收到朱某慧的款项后全部转汇给了王某,由王某供应手机,实际购买手机的双方是朱某慧与王某,在供应出现问题后,王某冉业已将王某披露给了朱某慧,朱某慧也直接与王某联系交货或者退款。其向朱某慧写收条及欠条是因王某承诺其会还款,其根据王某所写的收条及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给朱某慧所写的只是承诺王某付款后会按比例将一定的款项转交给朱某慧。现王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刑,朱某慧的该291440元包含在王某的合同诈骗金额中。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55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冉某品牌手机的订货款共计140余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焦点

网上“代购”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冉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朱某慧购买手机款项314400元,又出具了欠条确认分批向朱某慧退款。王某冉、王某泉提出其与朱某慧系代理关系,只是代理朱某慧向王某购买某品牌手机,直接发生买卖手机关系的是朱某慧与王某,其不负有向朱某慧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王某冉向朱某慧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系因王某冉无法如期交货同意向朱某慧全额退款,且王某冉所提供的(2015)宝刑初字第155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王某合同诈骗所指向的被害人是王某冉,且法院已经判决王某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王某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与朱某慧之间是代理关系,所写欠条只是承诺待王某还款后向朱某慧转交。现王某冉未按约向朱某慧返还款项,故对于朱某慧要求王某冉立即归还货款2944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泉系王某冉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王某冉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朱某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王某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慧货款294400元及利息;

二、王某泉对王某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朱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冉、王某泉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上“代购”一词的含义并不等同于法律术语“委托代理”购买的含义,故不能仅凭出现了“代购”一词就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判并未直接认定王某冉与朱某慧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王某冉、王某泉应按上述欠条履行义务。原审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第一,王某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某慧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二,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1.王某冉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给朱某慧的《欠条》(王某泉在担保人一栏具名),载明:王某冉欠朱某慧314400元,此款用于购置某品牌两个型号的手机,因王某冉无法如期交货,现同意分期偿还给朱某慧。2.王某冉于同日出具给朱某慧的《收条》,载明:王某冉收到朱某慧打款314400元,此款已由朱某慧打入王某冉指定账户,用于购置某品牌两个型号的手机。3.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在不能保证手机货源的情况下,仍收取王某冉订货款共计140余万元,至案发,大部分手机未交付,造成货款损失117万余元,判决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责令王某退赔包括王某冉在内的被害人的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王某冉、王某泉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自从网购兴起后,就出现了网上“代购”这种交易方式,但是网上“代购”并不等同于法律术语“委托代理”购买,不能当然地认定“代购”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应当根据双方达成协议或者合意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代购”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家购买商品后,转手出售给“购买”人的,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中“代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中,王某冉首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可以便宜代购某品牌手机”的信息,这个发布应当属于商业广告性质,是要约邀请,因为它并不包含交易的价格、商品的数量等明确的合同内容,只是提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朱某慧看到这个广告后,与王某冉联系要求购买。至于两人当时如何达成协议,因未保存证据,过程现已不得而知。但是从后来王某冉及王某出具的收条与欠条、朱某慧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王某冉与朱某慧当时达成的合意内容应为:朱某慧有义务向王某冉支付手机款325200元,而王某冉有义务及时交付给朱某慧手机64台,交易的主体双方为王某冉和朱某慧。从以上合意内容来看,该合意包括了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买方的付款义务、卖方的交货义务,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完全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2.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冉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朱某慧的名义,向上家王某支付了购机款,最终认定的合同诈骗的被害人亦为王某冉,故王某冉并未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朱某慧名义实施购买手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代理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3.至于王某冉和朱某慧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综观整个交易环节和流程,王某冉和朱某慧之间没有明确的委托购买手机等约定。在交涉交付手机事宜并知晓手机货源来源于王某之后,各方之间就退款相继由王某和王某冉分别出具了欠条、收条,其中王某向王某冉出具欠条,承诺归还王某冉购机款1326200元,即该次交易的主体双方为王某和王某冉,王某冉则向朱某慧出具收条、欠条,确认王某冉结欠朱某慧购机款314400元,由王某冉分批退还,即本次交易的主体双方为王某冉和朱某慧,应当认定属于王某冉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家王某购买商品后转手出售给朱某慧的情形,故王某冉和朱某慧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综上,这次微信朋友圈“代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海林 申富军

028 网络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

——唐某忠诉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某忠

被告(被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唐某忠通过技术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下单购买机械男表一只,优惠后价格为12228元。2012年9月3日,唐某忠收到该货品并支付了上述价款。

唐某忠表示上述产品的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一家手表店,没有正规的报关手续的进口产品都是水货,而购物网站曾经承诺其出售产品为正品行货,故技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网站出售的手表为正品,技术公司提供了该手表的供货商商贸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一商务条款、声明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予以佐证。

手表生产商官网提示:“本公司建议客户不要在网上购买本品牌手表,在网上销售的本品牌手表可能是仿制、二手或来历不明的商品,本品牌手表保修对此类产品也不适用;为了保护本公司客户的利益不受盗版或劣质产品侵害,我们强烈建议只向特约经销商购买本品牌手表。”

针对保修的情况,技术公司表示其出售的产品无法参加国际保修,但网站承诺提供保修的期限,这是实体购物与网络购物的区别,技术公司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

唐某忠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技术公司退货并三倍赔偿损失36684元;(2)技术公司赔礼道歉;(3)技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

案件焦点

1.技术公司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手表承诺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2.如果构成欺诈,技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忠表示由于购物网站在出售手表时声称为“正品行货”,但实际是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的“水货”,故认定技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可知,技术公司出售的产品系供货商商贸公司提供,并且有合法的报关手续,因此可以看出技术公司在购物网站出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来源,且进行了合法的征税,故该货物并非假货或“水货”。且唐某忠在购买前无论是通过实体店介绍还是官方网站介绍均有渠道了解到网络购物可能存在的售后服务的风险,而后自主选择在购物网站购买,故技术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该院对唐某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忠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行货”一词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亦非标准行业术语,双方也未对其含义进行约定,故应依照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依据当前市场的交易习惯,“行货”系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其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依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技术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手表不能参加全球联保,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应当认定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唐某忠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欺诈应当返还货款并进行一倍赔偿。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基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891号民事判决;

二、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忠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忠支付赔偿款12228元;

三、唐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2年9月1日从技术公司购买的价格为12228元的机械男表一只退还技术公司;

四、驳回唐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行货”以及销售者欺诈的认定,一、二审出现分歧是在于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

关于“行货”与“水货”的法律认定。“行货”和“水货”的称谓并非法律上的术语,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中也没有“行货”与“水货”的定义,在词典中亦无法查明其含义,但“行货”一词已成为市场上的常用词语,可通过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理解“行货”和“水货”需要明确的前提就是其并不是依据产品质量区分,并不是“行货”就能确保高质量,也并不是“水货”就是高仿品或者山寨品。“行货”和“水货”的主要区别应该在于地域的发卖及其售后的分歧,也正是这种区别造成了价格的差异。依据当前的市场交易习惯,“行货”不仅是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根据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其还应是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的商品,其应与在专柜内购买的商品享有同样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本案中技术公司承诺商品是“正品行货”,但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并不能享受与在专柜内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商品相同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只能由技术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与社会一般人对“行货”的理解不符,因此涉案商品不应该认定为行货。

关于销售者欺诈的认定。本案中,技术公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将商品描述为“行货”,属于对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进行优于实际的描述和承诺,且这种行为可能促进成交量,使经营者享受更多的利益,故可推定技术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技术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商品为“正品行货”,属于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消费者基于对该承诺的信任,购买了涉诉商品,则本案中技术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了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张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是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上述规定基本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修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控制比合同法的范围要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