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林旭霞编著
- 693字
- 2022-08-01 19:17:05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的表述。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七十八条中的“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在二次审议稿中修改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民法典(草案)》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本条将“约定的”删除,直接表达为“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表述更简练。
条文释义
在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但是一般来说,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
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可以要求对方补偿自己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违约方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