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南】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能理解为凡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只有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的,才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往往以国有产权包含不动产产权为由,于当地立案审理。由于涉案单位产权大都包含不动产产权,且有的涉案单位在几地都有不动产,由此在行政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经常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6号)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解释为理解不动产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对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作限缩解释,也有相应的立法例作为基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5条曾规定,“ 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但后来在2009年修订过程中进一步缩小了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该第15条被修改为: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除前项情形外,其他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不动产纠纷”外延理解不一,审判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操作,有的法院将其局限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有的法院将其拓展到凡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设置目的在于便利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而不动产债权纠纷通常并不存在调查不动产状况的必要性,因而,宜仅将其限定在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围内。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围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确定。有的观点甚至进一步主张对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围进一步缩小,限定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相关部门作出如下解释: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