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 江必新 梁凤云
- 1682字
- 2020-08-27 19:03:00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其他审判庭不得审理行政案件。对于人民法庭、专门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本条是对2000年《若干解释》第6条的补充和完善。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案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二是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设立其他类的审判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在特定领域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称为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主要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林业法院、石油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一般情况下,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据此本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林业局所有的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林区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5月7日)中明确,答复同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林区法院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经济案件、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等。该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本条第2款是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应当履行何种程序的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会议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该款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普通人民法院的跨行政区划管辖。
201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铁路法院管辖改革工作的通知》(法〔2014〕257号),确定北京、上海、吉林、辽宁、江苏、陕西、广东7个省(市)在全国先期开展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改革试点(吉林、辽宁两省因故未开展)。后甘肃、河南、天津、浙江、云南5省也相继开展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改革试点。201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和要求。该意见要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可以充分挖掘其他可利用司法资源,诸如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农垦法院、油田法院及开发区法院等潜力。”“已经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北京、上海,可以逐步将行政案件向跨行政区划法院及两地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集中。”该文件同时明确,要以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的试点方案依据均为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垦法院也管辖行政案件。截至目前,全国共有10个省份的21个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6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15个)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在调研中,铁路运输法院有关同志强烈建议将铁路运输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写入司法解释。为了保证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依法有序进行,有必要强调履行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报批程序。本款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程序作了明确。